一、基本案情
1、2023年7月18日,熊某因体检发现左中纵膈肿物至某丙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7月21日,在全麻下行“经剑突入路胸腔镜下左前纵隔肿物及周围脂肪组织切除术”,术后出现气促转入呼吸科ICU进一步治疗,2023年7月26日转回胸外科普通病房继续治疗。

2023年8月2日行喉镜检查,喉镜提示诊断熊某左声带麻痹,后于2023年8月3日出院。2023年10月8日,熊某以“四肢乏力3月余”为主诉再次至某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症肌无力,中度全身型、左声带麻痹等。
2、某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某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丙医院对熊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熊某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同等原因,原因力大小45%-55%;熊某左侧喉返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3、经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某6387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丙医院对患者熊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同时判决如下:“某大学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xxx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8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4、2025年5月8日,某甲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声带麻痹;2.因病人家属原因未进行操作;3.胸腺良性肿瘤术后。同日,熊某出院。为此,熊某支出住院费用809.47元。自2025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13日期间,某乙医院住院诊疗,诊断:1.左侧声带麻痹;2.声嘶;3.B2型胸腺瘤术后,某丙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
为此,熊某支出住院费用33,075.04元,另外,熊某分别于2025年4月24日、2025年10月9日某乙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80元、443.4元(280元+163.4元),上述费用合计34,607.91元。
二、被告某丙医院辩称
1、关于医疗费,熊某主张的金额计算基础错误,且部分费用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依据,依法应予核减。本次“左侧甲状软骨成型术+左侧声带内移术”及相关高值植入物的使用,其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2023年手术所致喉返神经损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关联性,熊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某丙医院对此提出异议,熊某应就其选择的此种侵入性、高成本的手术治疗方案系解决声带麻痹唯一或最必要的途径,且费用符合诊疗常规承担举证责任。
2、关于护理费2,886元,熊某的计算方式为“住院9天+出院后10天×部分护理50%”,并引用2024年度行业工资标准。本案中,熊某并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其在本次住院治疗结束后,仍有必要进行专人护理以及具体的护理期限。
住院期间的护理必要性虽可认可,但具体标准亦应参照本地司法实践及护工市场一般标准合理确定,而非直接套用行业平均工资。
3、熊某主张误工费5,000元,称“住院期间误工10天、建议休息15天”,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熊某虽在前案中其收入标准得到确认,但就本次治疗是否实际导致其收入减少以及减少的具体情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收入减少的银行流水等。
4、某6387号民事判决所酌定的50%责任比例,是针对该案中已经审理查明并确认的各项损失总额。这绝不意味着,对于此后发生的任何费用,无论其性质、必要性、合理性如何,均可直接乘以50%要求某丙医院承担。
本案作为后续治疗费的独立诉讼,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对熊某主张的每一项费用进行实质性审查,剔除其中不必要、不合理、与损害后果无关联以及已由第三方支付的部分,确定一个合法、合理、证据充分的损失基础数额。熊某将其单方汇总、且存在诸多问题的总额44,533.91元直接适用50%比例,其计算逻辑是错误的。
三、庭审意见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某6387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医院的诊疗过错与熊某的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丙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从在案证据来看,熊某本次诉讼指向的诊疗行为与前述诊疗过错存在关联,因此,某丙医院应对熊某的后续诊疗行为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判决,某大学某医院赔偿21,801.96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