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葫芦岛,大妈50岁做过宫内节育器取出术,9年后发现,用手机放歌时会感觉腹部不

旅游交通指南 2025-09-29 21:52:26

辽宁葫芦岛,大妈50岁做过宫内节育器取出术,9年后发现,用手机放歌时会感觉腹部不适,大妈怀疑医生在其子宫内安装监听器。检查后超声所见有囊性回声,大妈一口咬定该回声就是监听器,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无偿取出监听器,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法院这样判决。 叶大妈在2025年1月7日到医院进行检查,因叶大妈总感觉腹部不适,而且近两年通过手机播放歌曲时发现腹部被放置了监听器,所以到医院一查究竟。 叶大妈今年59岁,往日里很少到医院,有个头疼脑热的吃点药就能挺过去,大半辈子都没去过几次医院,但是在2016年就不得不又去了一次医院。 在2016年,叶大妈感觉应该已经闭经了,以后应该也不会再怀孕了,于是就想到当年曾经带过避孕环,应该可以取下来了,于是就去了医院。 接待叶大妈是一位姓高的门诊医生,经过简单的询问后,就让叶大妈做了检查,在叶大妈的要求下,高医生为其安排了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的排期。 叶大妈曾做过子宫次全切手术,所以对于取环的手术并不害怕,感觉流程也差不多,很快就做完了手术。 做完手术后,叶大妈总感觉腹部不适,但权当是手术后的正常反应,因她做子宫次全切的时候也是一样,可能过段时间就好了。 但是最近2年叶大妈发现,腹部的不适并没有缓解,而且用手机播放歌曲时会感觉到腹部有回声,就好像腹部有东西一样。 叶大妈回忆了一下取环手术时的经过,再结合腹部的回声,叶大妈觉得应该是高医生在手术的时候,将监听器放进了她的子宫内。 叶大妈赶紧换了一家医院进行复查,经过彩超检查后,超声所见为:左附件区小囊肿,约2.7×2.4CM囊性回声,盆腔少量积液。 叶大妈看着检查报告跟医生表示,回声就是监听器发出的,原来给她做手术的医生就是在她的子宫内放置了监听器,她要找原来的医院讨要说法。 于是叶大妈就拿着检查报告找到原来的医院,要求医院无偿的将她体内的监听器取出,并给出赔偿。 原来的医院看完叶大妈的检查报告后,给叶大妈解释了好久,其内容跟检查的医院给出的结论是一样的。 但是叶大妈就认为医院是在推脱不作为,一气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不仅要求其取出监听器,还要求医院给予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叶大妈认为,她在医院做取环手术时,给她手术的高医生私自将监听器放进她的子宫内,导致她长时间腹部不适。 而且叶大妈也到其他医院做过检查,彩超证实了叶大妈的腹部有回声,叶大妈认为回声就是监听器,而能在腹部放置监听器的就只有给她做取环手术的高医生。 叶大妈认为高医生以及医院侵害了她的权益,要求医院无偿取出监听器,并对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叶大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叶大妈的腹部左附件区小囊肿,有约2.7×2.4CM囊性回声,盆腔少量积液,未见腹部有异物的存在。 叶大妈认为囊性回声就是医院医生在手术时放置进其体内的监听器,没有事实依据。 就算叶大妈的腹部内真的存在异物,而且是叶大妈所说的监听器,但是又怎么能够证明监听器是医院医生在取环时放进至叶大妈体内的? 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叶大妈的诉求,叶大妈不服,坚持认为其体内的监听器是医生放进去的,又提起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既然叶大妈坚持体内存在监听器,而且是医生在为其取环时放进去的,那么叶大妈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但是叶大妈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有其他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且报告上并未显示出叶大妈的腹部存在异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叶大妈在上诉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跟一审法院的结论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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