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垣,一名老师准备去给班上学生上早读课时,突发疾病猝死。由于校方给教师购买了保险,所以老师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认为,老师突发疾病后因校方未及时送医才导致死亡,所以这个责任应当由校方承担,并且老师已经获得工伤认定,拿到了工伤保险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商业保险赔偿。老师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索赔63万余元。(来源:裁判文书网、河南长垣市人民法) 周老师是一名小学老师,她教小学5年级,是5年级5班的一名班主任。 今年3月2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周老师在安排学生们做完早操后,便回到办公室拿出教本,准备安排学生们早读,这是她每天必须做的事。 然而这次在拿到教本准备去教室时,周老师突然晕倒在地。其他老师见状,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有的老师还去找了村医过来。 可是村医没有那么丰富的抢救经验,而120救护车直到半个小时后才来到学校,这导致周老师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间。 在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周老师已经失去了生命体征,但在其他老师的请求下,医护人员还是对周老师抢救了40多分钟,最终宣布周老师死亡。 后经鉴定,周老师的死因是心源性心脏病突发导致呼吸心跳骤停。 在事情处理完后,周老师的家属以及学校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人社局认为,周老师是在学校(工作场所)准备带领学生早读(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不幸死亡,所以符合视为工伤的条件,故出具了一份《予以工伤认定决定书》。 按照人社局的说法,工伤保险的待遇在9月份就会到账。 之后,周老师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保险公司却不同意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周老师突发疾病时,学校并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导致周老师错过最佳救治时间而死亡,这是学校的过错,所以赔偿应当由学校来承担。 同时,保险公司认为周老师的家属已经拿到了工伤保险待遇,就没有资格再申请商业保险的理赔。 然而学校方表示,学校给每位老师都投保了保险,既然周老师的保险合同的期间是在2025年8月31日截止,而周老师是在3月26日发病身亡,所以符合保险合同的期间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在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周老师的家属则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学校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学校表示,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只要被保险人出现因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或患有职业病、身故等,就可以要求赔偿60万元。现在周老师突然病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那法院会怎么判? 首先,校方是否及时救助,与周老师突发疾病死亡并无必然联系。 对于周老师突发疾病,校方也是无法预知的,所以在发现后第一时间叫来了村医,且叫了救护车。 但因为地处偏远,导致救护车在半个小时才赶到,这是都是无法预料的。 因此,校方并非没有积极救助周老师,第一时间找来村医就是他们尽到了最大努力。 而在保险公司与校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老师因工受到意外伤害或身故等,就应当赔偿60万元,并没有约定其他条件。 由此可见,校方是否积极救助,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公司主张周老师家属已经得到了工伤保险的赔偿,就无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这个逻辑根本不成立。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校方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有老师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且拿到了工伤保险赔偿,就不得再获取商业保险赔偿,那保险公司的主张还站得住脚。 但现在的事实就是,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这类约定。既然如此,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周老师家属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就不能再主张商业保险赔偿。 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那一个人就只能买一家公司的保险了,其他保险不都无效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属于商业险,与工伤保险并不属于一个体系,工伤保险是社保的组成部分,是强制性的,而商业险是依据合同约定来处理的。 因此,只要周老师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周老师的家属支付60万元的保险金。同时,因周老师家属起诉所产生的3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河南长垣,一名老师准备去给班上学生上早读课时,突发疾病猝死。由于校方给教师购买了
雷雷说趣
2025-10-08 23: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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