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动害人害己!”内蒙古,男子得知同村村民与自己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与对方多

律安说法 2025-10-24 18:42:59

“冲动害人害己!”内蒙古,男子得知同村村民与自己妻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与对方多次发生冲突,而后又得知对方大晚上与自己妻子私会,一怒之下找到对方用拳脚殴打对方,并用力扼掐其脖子,导致对方昏迷后,和弟弟一起挖个坑将对方埋了,导致对方窒息合并失血而死亡。事后男子畏罪潜逃,27年后,又主动投案,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男子不服,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是过失致人死亡等提起上诉,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悉,30多年前,男子张某发现同村村民马某长期与自己妻子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与马某多次因此发生冲突。 1996年5月13日晚上8点多,张某的弟弟在村头看到马某与张某妻子私会,于是将此事告知给张某。 张某闻言怒不可遏,遂和弟弟一起去找马某,找到马某后,对马某拳打脚踢,并用力掐马某的脖子,导致马某昏迷。 之后,张某与弟弟将马某背到一河边,挖个坑将马某埋了! 事后,张某畏罪潜逃,经鉴定马某系因窒息合并失血而死亡。 转眼27年过去了,2023年10月18日,时年已经61岁的张某主动向警方投案。 张某随后被控涉嫌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因被害人马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用扼掐颈部、拳脚殴打的手段致被害人马某死亡,且事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马某的尸体掩埋,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马某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过重,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张某辩称:第一、自己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是过失致人死亡。 第二、自己系主动投案,庭审中虽避重就轻但是没有回避审问,构成自首; 第三、被害人马某的过错严重,自己的主观恶性不大。 其辩护人提出:“在不能排除张某弟弟参与犯罪的前提下,张某弟弟的供述不能作为指证张某故意杀人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马某的颈部损伤是张某基于杀人故意所致,也无法查明是张某还是张某弟弟造成的,应对张某以故意伤害的范围承担责任;张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动机不属恶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极其严重的过错,应对张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判了! 由于在案尸体检验报告、张某弟弟以及其他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与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马某身体多处部位、跪在被害人马某胸部对被害人马某扼颈等殴打被害人马某,经鉴定,马某系因窒息合并失血死亡,被害人马某的颈部伤情系他人用力扼掐颈部所造成,可以造成死者窒息死亡,胸部损伤系钝性力挤压或打击所形成,可以引起呼吸窘迫而窒息死亡,肝部损伤系钝性力挤压或打击所形成,可以造成失血死亡。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与马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张某对马某实施多种殴打方式终致其死亡,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69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在案证据显示,张某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对殴打被害人马某的部分主要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又因《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弟弟对其已知的案件情况作证,且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裁定驳回了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张某本是感情中的受害者,结果因为一时冲动,害人害己着实是令人唏嘘!其案件也再次提醒广大朋友们,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后,一定要冷静、理性、依法维权!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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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10xxx07

用户10xxx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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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5 03:48

为什么不再等十年去自首,那时候进去就养老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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