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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案子太复杂了,不是我这种外行能搞明白的……(2020)京行终4528号

知识产权的案子太复杂了,不是我这种外行能搞明白的……

(2020)京行终4528号《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这一段,在我看来是更让茉莉奶白和驴牌的官司中处于不利地位:“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高,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小”……

而且梵克雅宝居然跟国家知识产权局打官司,也是够神奇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特定标志通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能够实现使相关公众基于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无论该标志的组成来源于臆造或是公有领域已经存在的客体,只要能够实现上述的识别性,则具有了固有显著性。通常而言,在判断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进行考量:1.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程度越高,则其可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小。正是基于此,若标志本身直接指代了其所要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了该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时,通常认为该标志本身缺乏显著性。2.判断主体应以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中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依据。在此应当注意的是,针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属性、功能等本质特性的差异,相关公众所表现的具体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会存在不同,故应当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作出符合市场客观化标准的判断。3.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关于诉争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知,应当结合诉争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不应单一、割裂的对特定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而忽视各个要素组合而成的诉争标志的整体含义与表达形式。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应当整体上就该商标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予以判定。”

我相信肯定有法律专家比我更懂,不用来给我提意见教我这段话是什么意思,你们要是懂,去给茉莉奶白提意见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