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阳,一大妈为图方便,无视警告,将自家的牛粪倒进别人家的鱼塘,结果不慎失足落入鱼塘溺亡。事后,大妈家属难以释怀,认为鱼塘没有围挡等,对大妈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塘主赔偿。塘主认为自己的鱼塘是私人鱼塘,且偏远,自己并非法律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无义务为鱼塘专门设置围挡等,但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的一天早晨6点许,李大妈为图方便,推着车将自家的牛粪倒进一鱼塘,结果过程中,不慎失足落入鱼塘溺亡。 虽然涉案鱼塘系一私人鱼塘,且周边设有“危险”“禁止野浴钓鱼”“禁止倾倒垃圾”等警示标示。 但是李大妈的丈夫和儿子难以释怀,认为涉案鱼塘紧挨着路,且鱼塘的边缘非常陡,且没有设置围挡。塘主作为涉案鱼塘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大妈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塘主赔偿,未果后,一纸诉状将塘主告上法庭,要求塘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等共计67万余元损失。 李大妈丈夫和儿子要求塘主承担责任的依据正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庭上,面对李大妈丈夫、儿子的控诉,塘主辩称:第一、案涉鱼塘地处偏远,明显远离村民生活区域,不是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公共场所”。自身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并非法律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无义务为鱼塘专门设置围挡。 尽管如此,自身仍在鱼塘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了“危险”“禁止野浴钓鱼”“禁止倾倒垃圾”等警示标示,此举可以证明自身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与告知义务,对于李大妈的溺亡无任何过错。 第二、李大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危险辨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案涉鱼塘历史悠久,且李大妈长期居住于附近村庄,对案涉鱼塘的地理位置、水深及潜在危险性理应有充分的认识。 更为关键的是,案涉鱼塘作为私人养鱼池,其用途明确,并非倾倒垃圾之地,且周边警示牌也明确禁止此类行为。 在此情况下,李大妈明知危险,无视警示,擅自进入鱼塘并违规倾倒牛粪,最终因个人疏忽酿成悲剧,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这样判!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塘主作为鱼塘的管理人,未在鱼塘处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善良管理警示注意的义务,李大妈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到鱼塘倾倒牛粪具有一定危险性,仍然不顾危险存在而前往水塘倾倒牛粪,主观上也存在过错。 综上,最终判决塘主承担20%的责任,赔偿李大妈丈夫、儿子约19万余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塘主不服,提起上诉。 除了坚持一审的观点外,塘主还表示,在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前方约100米处以及后方约200米处,均设有清晰醒目的警示标志:前方的警示标志简洁明了,直接书写“危险”二字,且位于李大妈进入溺水处的必经之路上;后方的警示标志内容更为详尽,明确标注“严禁野浴、钓鱼、倒垃圾,水深危险”。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被告作为坑塘的管理人,未在坑塘处设立警示标志”,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案涉坑塘面积广阔,达225亩。在如此大面积的区域内,自身在案发地点两侧分别设置了两处警示标志,已经充分体现了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判了!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案涉鱼塘不属于封闭区域,地理位置邻近村道,位于居民生活区附近。 从事发地点照片可见,鱼塘周边部分地区土质松散,坡度陡峭,李大妈推牛粪车前往鱼塘倒牛粪的行为虽不应当,但唐卓作为鱼塘管理人在日常管理中并未对村民同类行为严格制止,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地理因素的危险性,仅以竖立警示牌的行为主张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充分。 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李大妈个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判决塘主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最终驳回了塘主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辽宁辽阳,一大妈为图方便,无视警告,将自家的牛粪倒进别人家的鱼塘,结果不慎失足落
不吃饭的玲玲
2025-09-29 11: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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