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哪说理去?”江苏无锡,一外卖小哥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人擅自骑走,等找到车,又发现车钥匙被拔走,没法开。他报警找到始作俑者,对方只是轻飘飘一句:看车好看,就骑出去溜了一圈。更让男子气愤的是,偷车者竟被认定为盗用,而非盗窃,只能口头教育了事。男子不服,要求对方赔他误工费,却遭到拒绝,男子这下没招了! 大家都知道,干外卖这一行,全靠两条腿一辆车,车就是饭碗。 可12月29号这天,外卖小哥张先生准备接单时,却发现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不见了。 这车可是他每日奔波街巷的腿脚,没了它,还咋接单跑单?这不耽误他事儿吗! 张先生当时急得不行,赶紧报了警。好在警察效率高,没过多久就把车给找着了。 车是在附近一所学校旁边发现的,但车钥匙被人给拔了,插回去也打不着火,明显是被人动了手脚。 是谁手这么欠?警察一查,是个路人甲。而他这么做的理由简直让人哭笑不得。 他觉得张先生的电动车外观好看,一时手痒痒,就骑上去溜了一圈。 溜完,他把车骑到学校附近,拔了钥匙一扔,自己走了。 在他看来,这就是个恶作剧,他只想“借用”一下,根本没想把车据为己有,也没想卖钱。 但这事对张先生来说,可不是个玩笑。车坏了得修,最要命的是这段时间没法接单,一单几块钱,积少成多,这误工损失谁来补? 张先生告诉那个骑走车的人,既然你把我车弄坏了,还害我跑不了单,得赔钱。 结果对方却一口回绝,说他没有赔钱的义务。 张先生只能把希望寄托在警察身上。但警方的处理结果让他心里更堵得慌。 警察说了,这人虽然手欠,但确实没把车卖了或者抵押,主观上没有偷车卖钱的意图。这就叫“盗用”,不算“盗窃”。 既然不是盗窃,够不上刑事案件,最后也就是把那人批评教育了一顿,放走了。 张先生哪能乐意?他认为,对方把他钥匙拔了,车都打不着火,这就是恶意破坏!这就是偷! 在他看来,不管你卖不卖,你未经允许把别人吃饭的家伙骑走了,还搞坏了,这就是盗窃行为。 可法律讲究证据,讲究主观意图。警方也有警方的难处,没证据证明他想把车拿走卖掉,就只能按治安案件或者一般的侵权来处理。 现在的局面就是:骑走车的人没事了,张先生却要自己掏钱修车,还得自己承担没单子跑的损失。 这事儿换谁身上都得憋屈。张先生现在是铁了心,既然警察这边只能教育,那就去法院见! 他已经打算走民事诉讼的路子,把这个看车好看就骑走的人告上法庭,不仅要修车费,还得把这几天没跑单的误工费一分不少地要回来。 路边的东西,哪怕再好看,那都是别人的,看一眼行,伸手就是祸! 对于张先生来说,维权的路虽然麻烦点,但这口气必须得出,该是自己的血汗钱,一分都不能少。 有人说,如果是这样,那去书店或图书馆顺书、去百货超市顺衣顺鞋等,都是为了自己用,没有进行二次售卖、抵押等处置行为,所以应该为盗用而非盗窃,口头教育就可以了呢? 很多匪夷所思的问题基本都源自于“违法的成本太低”,判得不够严、罚的不够多,变相鼓励铤而走险…… 就因为你盗用别人车辆造成损失,已有不赔损失道理,不违法但违反人情世故违反人性道德,扰乱社会正常运转的恶行,也不能成为不理赔的理由,一旦开了这个头,就等于变相默许和纵容这类危害行为漫延,人人都可放心大胆去干,整个社会都会乱套,往往一个筒单行为,就会让整个社会倒退几年甚至几十 那么,从法律角度怎么看?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事人员擅自骑走张先生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经构成过错侵权责任。 涉事人员明知电动自行车系他人财产,未经张先生允许擅自骑走,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其“车辆外观好看”的动机不构成免责理由,反而证明其放任了侵害他人财产权的风险。 拔除车钥匙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损害后果,构成对财产权的持续侵害。 张先生因车辆被骑走无法正常接单,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比如车辆维修费用,和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误工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误工费属于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涉事人员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警方认定“盗用”而非“盗窃”,主要基于刑事法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但在民事法律框架下,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张先生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要求涉事人员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符合《民法典》第1182条关于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规定。 对此,你怎么看? 关注@运良说法 学法律知识不迷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