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就是要和女儿合葬!”湖北武汉,一老人独生女去世,她悲痛万分,无力给女儿办理后事,老人委托亲戚买了一座合墓,将来她要和女儿埋到一起,谁知几年以后,老人感觉大限将至,想提前办理合墓使用权确认,万万没有想到,陵园拒绝,理由是购买合同上不是她本人签字,可亲戚不愿出面,女子拿出转账记录,说明当年代签原因,可陵园不听,拒绝老人使用合墓,老人告上法院,结果令人拍手称快! 张女士这一辈子,只生了女儿一个孩子,从小到大,女儿都是她唯一的希望。 母女俩相依为命,张女士以为,日子就会这样长久下去,将来等她老了,女儿也会守在她的身旁。 可是万万没有想到,天有不测风云,女儿年纪轻轻,竟然患上了一场大病。 这病压根就治疗不好,没过多久,女儿就在恋恋不舍中去世。 家里留下张女士一人,她肝肠寸断,接受不了失去女儿的事实。 亲戚们赶来帮助,一看张女士已经恍恍惚惚,她从上到下,满满的伤痛,根本无力给女儿操办后事。 张女士痛苦之余,委托一位亲戚帮忙去陵园购买墓地。 她要求购买一座双人合墓,等她百年,她要和女儿埋在一起。 亲戚们懂她的心意,在张女士心里,今生已经和女儿永别,可是如果她们母女合葬,将来就能在地下相聚。 亲戚立刻行动,来到墓地就说明了情况,亲戚和陵园签了合同,张女士亲自给陵园转账了过去。 手续办完,亲戚在上面签了名字,之后亲戚回来,把合同给了张女士保存。 女儿顺利下葬,张女士痛哭流涕,可是逝者已逝,女儿也希望她能好好生活下去。 转眼之间,多年过去,张女士的身体也一日不如一日,她年事已高,一边身子已经瘫痪。 张女士行动不便,她感觉自己大概时日有限,不如趁她还活着,早一点到陵园确认合葬手续。 于是她一路艰难的来到陵园,她拿出当年购买合墓的合同,要和工作人员确认一下合墓的使用权。 张女士以为,一旦确认,自己再也没有后顾之忧,等到自己百年之后,就可以安然和女儿合葬在一起。 可希望有多大,失望就有多么伤心,墓园工作人员拿起合同,却说合同上不是张女士的签字,因此张女士没有使用合墓的权利。 张女士万分悲痛,没想到自己当年没有亲自办理,竟然留下这样严重的后果。 她立刻拿出转账记录,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当年购买时的情况。 可是好说歹说,工作人员都不同意,他们表示,坚决要按章办事,必须当年签字的那位亲戚前来提供材料,这样才能办理确认手续。 张女士又联系到了亲戚,可是这许多年来,家庭发生了许多的事情,因为一些变故,亲戚不愿意配合张女士办理变更手续。 张女士大哭不止,她抚住女儿的墓碑,一时之间,悲从心起。 她今生所愿,就是和女儿以另一种方式相聚,明明早已经做好了安排,可到如今,陵园却不肯让她使用。 张女士万般无奈,一纸诉状将陵园告到法院, 张女士拿出当年办理的墓地使用合同,并拿出当年的转账记录,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拥有该合墓的使用权。 但陵园依旧认为,张女士不是合同签字人,因此她没有墓地使用权。 墓园仍坚持要求原经办人提供相应材料才能办理合墓使用权的确认手续。 有人认为,这大概是陵园为了避责,那位合同签约人既然不愿出面办理合葬,若陵园如果单方操作,事后难免那人会跳出来整事。 但是明明是张女士亲自转账的,谁买的就是谁的,有什么不可以确认的那? 母女同葬就象母女同住一间房,亲情难舍,阻挡母女同住的才是违背了公德良俗。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张女士因丧女之痛委托亲属帮忙购买合墓并支付了全部款项。 亲戚作为代理人,以张女士名义签约,法律效果应归于张女士本人。 陵园以非本人签字不承认合同效力,实质上否定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陵园所谓非本人签字无使用权,需原经办人办理变更的规定,属于未协商的格式条款。 张女士作为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陵园以形式问题否定其使用权,加重消费者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母女合葬是张女士的诉求,也是她和女儿血缘情感的体现。 陵园机械的的执行内部规定,拒绝母亲与独生女合葬,割裂了母女之间的情感链接。 因此法院认为,张女士在女儿去世时委托亲戚帮忙代签合同,是张女士的真实意愿。 张女士作为女儿的母亲,本身就是该合同的实质权利人。 陵园以其应该按章办事,以墓园内部规则为由,限制张女士的相关权利,违背公序良俗,违背了张女士在购买合墓时,要与女儿合葬的初衷意愿。 法院判决,张女士享她和女儿合墓的使用权。 之后陵园表示,因张女士行动不便,陵园上门为她办理合墓使用手续。 对此,你怎么看? 关注@王哥说法 多学法律少吃亏!



用户10xxx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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